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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度偵字第5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展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上述詐欺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4,000元(本院卷第19頁),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63頁)、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詐得財物4,000元,此屬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4,000元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考(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19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若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04號
被 告 劉展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19樓
之3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綸明知並無出售電腦處理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某時,見潘泳丞於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發文要收購二手電腦中央處理器,即以臉書私訊潘泳丞佯稱:有電腦處理器可以出售等語,致潘泳丞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9日18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劉展綸指定之不知情之王嘉玄(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嗣經潘泳丞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潘泳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展綸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泳丞於警詢時之證訴相符,並有王嘉玄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上開臉書社團、被告臉書資料、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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