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簡,75,2024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詠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詠婷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708號」更正為「108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91號不起處分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詠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卡係其親自交付予被害人張鈞詔,猶無端誣指被害人涉有竊盜罪嫌,致司法資源浪費,復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01號
被 告 方詠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詠婷明知其於民國112年2月底,在其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村000號2樓住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下稱系爭玉山銀行金融卡)交付予張鈞詔,張鈞詔並未竊取系爭玉山銀行金融卡,竟意圖使張鈞詔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誣指張鈞詔涉犯竊盜罪嫌。
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91號案對張鈞詔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詠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龍興派出所警員報案,稱遭被害人張鈞詔竊取系爭玉山銀行金融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因需錢孔急,於112年1月至同年0月間不詳時間,在上址住處,將系爭玉山銀行金融卡交付被害人,委請被害人居間賣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張鈞詔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在龍興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龍興派出所警員報案,稱遭被害人竊取系爭玉山銀行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