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簡,85,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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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懿萱


蕭祖沅



張祥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懿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蕭祖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張祥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劉懿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全文有關金額部分均係指新臺幣;

「抽頭金1,400元」,均應予更正為「抽頭金800元」;

「紀錄表2張」,均應予更正為「名牌夾1袋」;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起「248張」,應予更正為「268張」;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6張」及二、第8行「及抽頭金800元」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⒊⒋⒌⒍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懿萱、蕭祖沅、張祥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3人所犯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劉懿萱、蕭祖沅、張祥威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鼓勵他人藉由具有射悻性之賭博行為謀取利益,可能導致賭客沈迷其中,散盡家財,間接形成其他潛在之社會、治安問題,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等分別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經營期間、賭注之金額,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一第31、51、71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劉懿萱所有,且係供被告3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劉懿萱供明在卷(見偵卷四第133、1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扣案之現金800元為員警於民國113年5月2日在現場所扣得之抽頭金,且為劉懿萱經營本案賭場所有乙情,亦經劉懿萱供認在卷(見偵卷四第180頁),自應依法對劉懿萱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天九牌 1副 2 骰子 1盒 3 牌尺 1支 4 籌碼 268張 5 押注牌 11張 6 名牌夾 1袋 7 監視器主機 1臺 8 監視器鏡頭 2個 9 點鈔機 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0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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