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金簡,2,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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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吳慶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交付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歐卿娟,致歐卿娟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歐卿娟指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除匯款附表編號3、5、9、10、14至16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外,尚有匯入其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參以告訴人亦稱:我被騙的金額不只1萬多元,大約有2萬元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告訴人遭詐款項應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較為正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告訴人遭詐款項僅有附表編號3、5、9、10、14至16所示之金額,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予不詳之人,使該人得以持之向告訴人歐卿娟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自白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考量其本案為初犯,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於犯後能積極面對己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應擔負之賠償義務,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本案帳戶之印鑑章及提款卡交付與不詳之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6日經由蝦皮購物網站之直播功能,佯以販賣翡翠原石為由,要求告訴人歐卿娟加入LINE,並向其稱要私下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6日晚上6時52分 100 2 112年3月6日晚上7時10分 350 3 112年3月6日晚上7時23分 3,000 4 112年3月6日晚上11時3分 300 5 112年3月7日晚上8時1分 1,500 6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1分 550 7 112年3月10日晚上8時14分 100 8 112年3月14日晚上9時6分 440 9 112年3月14日晚上9時42分 5,600 10 112年3月19日晚上9時10分 550 11 112年3月20日晚上8時53分 100 12 112年3月21日晚上9時12分 200 13 112年3月24日晚上8時47分 1,000 14 112年3月30日凌晨1時27分 880 15 112年4月9日凌晨3時51分 2,750 16 112年4月9日上午5時54分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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