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智簡,2,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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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仿冒「NBA球星」之公仔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更正為「竟意圖販賣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

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可參)。

經查,本案仿冒「NBA球星」之公仔1個,係本件員警自始基於蒐證目的佯向被告購入,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交易行為,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有處罰明文,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行為,而被告意圖販賣,將所欲銷售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以陳列於購物網站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聲請意旨記載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語,惟其僅係「罪名之記載」容有誤會,其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核屬同條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11年8月之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持續以上述方式陳列本案仿冒「NBA球星」之公仔1個,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理律法律事務所以刑事陳報狀具狀表達商標權人就本案不予以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具狀並提供相關文件表示其目前為自助洗車工坊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及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案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仿冒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本件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係就本件犯行應屬對法律認知以及法人格概念薄弱而導致,其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並考量本案遭仿冒之商品僅1件,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為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仿冒「「NBA球星」之公仔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尚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觀諸卷內事證,除員警因稽查而匯款之訂單,扣除運費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元(見偵字卷第37頁)外,並無其餘犯罪所得查扣在案,又被告之行為當非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是上開250元難認為其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其餘扣案物,尚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41號
被 告 葉子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豪明知「NBA」商標及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NBA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起至112年2月8日12時30分許止,以其申請之蝦皮帳號「thyeh333」,透過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嗣經警方於111年11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成買家在該蝦皮帳號賣場下標購買仿冒「NBA」球星公仔1個,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品,並於112年2月8日,持搜索票至葉子豪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NBA商標商品總計174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蝦皮商品網頁及訂單紀錄截圖、寄件及取貨紀錄、本案仿冒商品照片、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鑑定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在上開期間,販賣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末就扣案之附表所示之仿冒「NBA」球星公仔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
三、另經員警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174件NBA商標商品,經送交商標權利人鑑定後,鑑定單位回覆不予鑑定,並將送鑑商品返還,此有理律法律事務所回覆資料1紙可憑,是此部分,無從確認是否為仿冒品,難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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