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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訓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內容,補充為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補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2至20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等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固有數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之行為,然考量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且其數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該等販賣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其販售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02頁),可見其就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HELLO KITTY及圖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KUROMI & Device(即庫洛米) 00000000 3 MY MELODY & Device(即美樂蒂) 00000000 4 ポムポムプリン及圖/POMPOMPURIN(即布丁狗) 00000000 5 babycinnamon(Device)(即大耳狗) 00000000 6 Little Twin Star及圖(即雙子星) 00000000 7 KEROKEROKEROPPI & Device(即大眼蛙) 00000000 8 BAD BADTZ-MARU & Device(即酷企鵝) 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庫洛米布貼 30件 2-1 仿冒HELLO KITTY布貼 2件 即員警購證2件 2-2 29件 3 仿冒美樂蒂布貼 23件 4 仿冒大耳狗布貼 19件 5 仿冒雙子星布貼 2件 6 仿冒布丁狗布貼 2件 7 仿冒HELLO KITTY方巾 397件 8 仿冒雙子星方巾 45件 9 仿冒大耳狗方巾 21件 10 仿冒庫洛米方巾 18件 11 仿冒布丁狗方巾 31件 12 仿冒HELLO KITTY髮夾 1件 13 仿冒美樂蒂髮夾 2件 14 仿冒雙子星髮圈 2件 15 仿冒雙子星髮夾 4件 16 仿冒大耳狗髮夾 3件 17 仿冒布丁狗髮夾 3件 18 仿冒庫洛米髮夾 3件 19 仿冒大眼蛙髮夾 2件 20 仿冒酷企鵝髮夾 2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30號
被 告 卓訓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華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為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髮夾、裝飾用貼布、毛巾等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猶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7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居所,利用電腦設備上網,經營蝦皮拍賣帳號「hua1172」,刊登販賣仿冒附表所示之商標商品之訊息,並公開陳列讓不特定人下標購買。
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卓訓華販賣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乃喬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160元(含運費)之價格,下標購買仿冒「HELLO KITTY」商標布貼2件,經送鑑定確為仿冒品,並於112年7月19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訓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蝦皮拍賣網頁截圖及所購得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布貼照片、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蝦皮購物網頁截圖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7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為多次販賣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
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涉嫌販賣仿冒三麗鷗公司商「MY MELODY」標之方巾,惟經三麗鷗公司委任之萬國法律事務所表示此部分無法判定等情,此有該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在卷可稽,是該物品究竟是否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即屬不明,自難令被告擔負刑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 註冊審定字號 商標權人 1 Hello Kitty 00000000號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KUROMI」 庫洛米 00000000號 3 「MY MELODY」美樂蒂 00000000號 4 布丁狗 00000000號 5 大耳狗 6 雙子星 00000000號 7 大眼娃 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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