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020,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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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睿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15、2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睿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睿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件所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不論累犯之說明: 
  至檢察官雖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21015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所犯如附件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均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且犯罪之時間相近,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應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21015卷第9-11頁、偵21068卷第13頁),惟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之後照鏡2個,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21068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 6 月 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015、210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應予宣告沒收部分
編號
未扣案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綜合料理包1包。
偵21015卷第9-11頁。
2
吸塵器1台。
偵21015卷第9-11頁。
3
牙刷盒1個。
偵21015卷第9-11頁。
4
骷髏頭造型置物盒1個。
偵21015卷第9-11頁。
5
手機架1個。
1.偵21068卷第13頁。
2.告訴人邱舶彥表示被告所交付之手機架,並非其遭被告所竊取之手機架(見偵21068卷第46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68號
  被   告 王睿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均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1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持自備鑰匙開啟林振豪所有、放置該處之娃娃機台後,徒手竊取該機台內之綜合料理包1包、吸塵器1台、牙刷盒1個及骷髏頭造型置物盒1個(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騎乘友人黃朝萬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3時2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附近,徒手竊取邱舶彥所有、裝設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後照鏡2個(價值600元,已發還)及手機架1個(價值1,200元),以及不詳被害人所有之手機架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振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睿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豪、被害人邱舶彥及證人黃朝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龍岡派出所代保管單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檢察官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月20日
書記官葉芷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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