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034,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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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坤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甲○○係丙○○女兒乙○○之配偶、丁○○為丙○○之妻,甲○○與丙○○、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孫啦啦!有種就接電話!」、第6行應補充為「約個時間,請妳跟妳老公講一聲」、第7行之「恫嚇訊息予丙○○」應更正為「恫嚇訊息至丁○○之手機」、第8行應更正為「見聞前開訊息之丁○○及丙○○心生畏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係告訴人丙○○之女婿、被害人丁○○則為告訴人之妻,業據被告、告訴人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7、6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則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為本案恐嚇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其妻乙○○之離婚問題,無法聯繫乙○○,即發送恫嚇訊息予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轉知告訴人,致告訴人、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5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35鄰重河332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女兒乙○○之配偶,甲○○與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故對乙○○及其家人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晚間11時31分許,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孫啦啦!有種接電話!沒種就別接、馬的,要開戰就來啦沒再怕你們的啦!、請妳跟妳老公講一聲‥我一定叫小鬼上去!」等恫嚇訊息予丙○○,使在桃園住處見聞前開訊息之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訊息截圖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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