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043,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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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莉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莉麗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何莉麗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5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於本案中五度竊取他人物品,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720元,尚非甚鉅,並與店家以10,643元達成和解,店家亦同意不對被告提出刑事竊盜告訴,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並兼衡其警詢筆錄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案發時無業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次竊盜犯罪所得財物總價值為2,720元,而被告業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高於竊得物品之價額,已如前述,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2號
被 告 何莉麗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莉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8時27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同年00月0日下午2時54分許、同年月3日上午7時4分許及同年月4日上午6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愛店內,徒手竊取一番搾啤酒500C.C.共10瓶、海尼根啤酒500C.C.共30瓶得手。
嗣經店長隆鈞宇察覺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隆鈞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莉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隆鈞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雙方業已和解,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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