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069,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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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仁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仁安犯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新臺幣(下同)6,000餘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謝承佑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可取。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黑色錢包1只(內含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1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2號
被 告 翁仁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仁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宜得利家居賣場,入店後,拾獲謝承佑不慎遺留在賣場貨架上之黑色錢包1只,錢包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餘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或遺忘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撿拾該錢包,侵占入己,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謝承佑於賣場內其他商品架挑選商品後,憶起錢包遺忘放置在先前商品架上,折返尋找無果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査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翁仁安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承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至被告竊得之錢包(含現金及內容物)1只,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承佑之事實,有調查筆錄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告訴人謝承佑於警詢指述:我去商品架對面挑選商品,忘記將錢包帶在身上,回去找就找不到錢包等語,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該錢包既非出於告訴人自由意願而留置在賣場商品架上,且告訴人已自留置地點離去,上開錢包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被告拿取前揭錢包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盜之錢包內有現金8,000元,被告歸還錢包時,短少現金2,000元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侵占之數額,此部分自難僅憑持有錢包之告訴人或與被告有相反訴訟利益之告訴人女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竊取該等現金差額。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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