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07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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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壢簡字卷第33-3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6條刪除第3項,第10條刪除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國民兵部分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惟就被告所涉罪刑部分並無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任意遷移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損及我國國防事務之處理,且未盡國民之兵役義務,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04號
被 告 呂承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憲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兵役徵集,且其自民國106年間起,已未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112年10月16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潛龍國小後門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博愛甲字第231405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承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博愛甲字第231404號教育召集令送達證書、召集令受領回執、桃園市後備旅第三營第一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掛號郵件信箱處張貼交付通知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按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
而後備軍人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自106年間即未居住於上址,而父親有收到上開召集令,並有告知其應處理等情,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負有申報住址變更登記之義務,如未依規定申報住居處所遷移之異動情形,將使任何教育或點閱召無法順利送達,仍消極不予作為,是所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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