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07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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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現場照片」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闖紅燈、逆向行駛、蛇行、高速行駛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為躲避警員之攔查,於深夜在市區道路接續以致生往來危險之方式駕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時間、動機、情節、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第一頁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被 告 張博鈞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鈞於民國113年5月1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興埔路169巷口時,因第二頁
上開車輛之右前大燈毀損,為警員攔查,詎料張博鈞因隨身攜帶毒品果汁包及愷他命,為逃避盤查,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闖紅燈、逆向行駛、在道路上蛇行及高速行駛等駕駛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警方鳴笛示意其停車受檢時,旋即駕車加速逃逸,並以闖紅
燈、逆向行駛、在道路上蛇行及高速行駛等駕駛行為規避攔檢,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
嗣因張博鈞困於車陣中,警方見狀旋即上前追緝,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853號前查獲到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為上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
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頁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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