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08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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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朝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壹捆(拾貳公尺)及加壓馬達參個由邱朝雄、廖文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電線1捆(12公尺)、加壓馬達3個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廖文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盜等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正值壯年,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變賣並花用一空,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林○宇,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2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與廖文雄共同竊得之電線1捆(12公尺)、加壓馬達3個,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雖於警詢陳稱:該等財物均交予廖文雄,伊僅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惟其後又於偵訊中陳稱:本案所竊物品變賣得2,000多元,伊均已花用等語(見偵卷第167頁),而廖文雄則尚未到案,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應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㈢又被告與廖文雄共同竊得之電線1捆(12公尺)、加壓馬達3個,被告固稱已將上開物品變賣而獲得2,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67頁),惟告訴人稱上開物品之價值共約1萬元(見偵卷第31頁),顯高於被告前開所述之變價所得,且被告於行竊得手時,已實際對前開物品取得事實上之支配權限,其事後因處分贓物而賤賣、貶低盜贓物之原有價值,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

從而,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即電線1捆(12公尺)、加壓馬達3個沒收,方屬允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6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20號
被 告 邱朝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朝雄、廖文雄(由警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由邱朝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文雄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2人從工地大門縫隙侵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由工地主任林○宇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電線1捆(12公尺)、加壓馬達3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2人旋即騎車逃逸。嗣林○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電線及加壓馬達均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惟被告辯稱:未帶工具,也未使用鉗子犯案等語,經查,細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就鉗子把握檢測未檢出DNA量等語,是被告有無持兇器竊取上開電線,尚非無疑。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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