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恆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恆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恆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黃文龍發生衝突,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7230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1號
被 告 石恆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恆毅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2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20日2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中壢仁祥公園內,因不明原因與黃文龍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黃文龍,致使黃文龍受有左、右側手部多處擦傷、左側上臂挫瘀傷6公分、左側膝部挫瘀傷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恆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文龍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共4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