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093,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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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震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震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包包後,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招領,然其捨此不為,反起意侵占遺失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洵無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素行,坦承犯行犯意之態度,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其所拾獲包包及其內物品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所侵占告訴人遺失之包包及其內之工作證、充電器,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9號
  被   告 魏震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震宇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門口,見PHAM VAN KHAI(中文姓名:范文凱,下稱范文凱)所有之包包(內含工作證、I PHONE充電器1個等物,均已尋回及發還)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包包侵占入己。
二、案經范文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魏震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范文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取包包內黑色短夾1個、居留證、健保卡、駕照2張、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越南駕照2張、越南盾200萬、新臺幣1萬7,000元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現場監視錄影器僅拍攝到被告竊取包包得手後步行離去及自包包內拿取物品之畫面,然囿於監視器之距離、角度及解析度,並未拍攝到被告所竊包包之內容物為何,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佐,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取前揭證件及財物等事實,是本件無法逕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證件及財物,惟此部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如該部認定有罪,亦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檢察官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月27日
書記官葉芷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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