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09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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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毅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案被害人遭侵占之物品,係其不慎遺落,相隔1小時有餘即發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遺失,而係一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物品後,竟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顯見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斟酌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3萬3000元,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該錢包內其餘證件及金融卡,雖亦未扣案,然此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2號
被 告 廖信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信毅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晚間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高獅路與梅岡巷交岔路口前,拾獲艾迪遺失在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3萬3,000元、菲律賓身份證1張、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機車行照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工作證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
嗣艾迪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艾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信毅於偵查中坦承有拾獲上開錢包。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艾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提款截圖照片共計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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