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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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富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藉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賭博金額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54號
被 告 張富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銘明知「大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s://bw777.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路邊,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註冊帳號「0000000000」,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賭博網站進行綁定,再依該賭博網站之指示,於翌(9)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儲值1,000點點數作為賭金,並登入其申設之「大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0000000000」之帳號後下注賭博,而與「大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
其賭博方式係透過撲克牌、百家樂等遊戲為線上押注,若賭客簽中,由該賭博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點數予賭客;
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富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大贏家娛樂城」會員列表及會員基本資料、「大贏家娛樂城」網路平台截圖各1份。
㈢被告提款卡照片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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