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04,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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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查獲過程補充為「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經員警採尿,而於員警知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陳述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自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受執行之罪刑包含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陳述本案案情,並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之問答(毒偵卷第6頁)即明,故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
被 告 楊鎮漢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鎮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㈠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㈡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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