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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怡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怡蓓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怡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
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陳成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97號被 告 魏怡蓓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怡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陳成彥所有放置在娃娃機檯上做為獎品之多功能料理鍋1台(價值新臺幣9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號209-QHZ號普通輕型機車逃逸。
嗣經陳成彥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成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怡蓓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成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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