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19,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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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3 Pro Max)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凱捷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竊盜部分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3 Pro Max)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宋狄軒,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81號
被 告 楊凱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捷曾於民國108、109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27分許,至宋狄軒經營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優仕德數位」通訊行販賣筆電與店家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接洽人員陶嘉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檯上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 PRO MAX256G,價值新臺幣3萬元)離去。
嗣經陶嘉歡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狄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宋狄軒、陶嘉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取之手機,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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