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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富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富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盧富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完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案均無存有相似性,且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任意以徒手推倒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李氏耀所有之財產,所為殊無可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公務案件之素行,兼衡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52號
被 告 盧富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富民於民國112年7月9日晚間6時2分許,騎乘不知情由黃煒婷出賣與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將李氏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致使該車右側車身銀色烤漆掉落、車殼磨損,致上開機車之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磨損痕跡,減損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李氏耀。
嗣經李氏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氏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富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氏耀、黃煒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毀損照片共計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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