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麗菜貳顆(價值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一)核被告李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本案竊取財物價值甚微,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兼衡其年事已高,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其有輕度身心障礙(見偵卷第41頁),且年屆74歲,年事已高之事實,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並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高麗菜2顆(價值新臺幣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01號
被 告 李秀琴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琴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3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劉忠穎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市場攤位內,徒手竊取攤架上之高麗菜2顆(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車(編號:0000000號)離去。嗣經劉忠穎驚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忠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忠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