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25,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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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涵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涵芸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並更正為「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簽『曾會芯』之署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經查: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曾涵芸偽造署押之欄位為「被測人」。

因該文件係由執勤員警依法製作,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即被告在其上「被測人」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足見該欄位在於表示簽名者之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會芯」之簽名,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偽造署押之欄位為「當事人」。

因該文件係由執勤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而被告為掩飾身分冒用「曾會芯」名義偽造署名,僅單純表明對其過程及內容沒有意見,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不具文書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會芯」之簽名,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會芯」之署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製作署押之權限,且無視司法警察機關對於人犯身分以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本案偽造署押之目的、方式,以及被告患有重鬱症乙節,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5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曾會芯」之署名共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爰依前揭規定,均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已於上述,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欄位 文件上之署名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 「曾會芯」之署名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 「曾會芯」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52號
被 告 曾涵芸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涵芸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彭品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到場處理,曾涵芸未免無照駕駛而受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向到場員警謊稱為其姐「曾薈芯」,並於接受酒精濃度測定後,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曾薈芯」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曾薈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涵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彭品源、曾薈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試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
至被告偽造「曾薈芯」之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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