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3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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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瑋


          鄭旭佑


          林錦奇



          莊木桐


          莊錦宗


          邱垂民


          葉輔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丙○○、己○○2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單純賭博之行為,助長投機、危害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規模及持續時間、暨被告2人之各自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審酌被告庚○○、甲○○、乙○○、辛○○、丁○○等人,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與被告丙○○、己○○二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8號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己○○、陳柏營(前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3人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先由陳柏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功能,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再以面交或轉帳方式收取賭金,以此方式經營美國天天樂、香港六合彩、臺灣樂透今彩539地下簽賭站。
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天天樂、香港六合彩、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由賭客簽選號碼,賭客每簽選「二星」(簽注2個號碼)、「三星」(簽注3個號碼)、「四星」(簽注4個號碼),每注下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其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美國天天
樂」、「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則可分別贏得5,3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之彩金,陳柏營收妥賭客簽賭之帳款後,再以每注75元之價格,轉向丙○○、己○○簽賭;
若未簽中,則簽注賭金全歸丙○○、己○○所有,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
二、庚○○、甲○○、乙○○、辛○○、丁○○各基於賭博之犯   意,於112年10月25日10時4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下注號碼給陳柏營下注簽賭美國天天樂、香港六合彩、   台灣今彩539。
適警於112年10月25日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     至陳柏營上址住所執行搜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己○○、庚○○、甲○○、乙○○、辛○○、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陳柏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賭博簽單記事本、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
二、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核被告庚○○、甲○○、乙○○、辛○○、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丙○
○、己○○與同案被告陳柏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己○○自111年10月起至至112年10月25日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再被告丙○○、己○○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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