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34,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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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念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楊念慈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廖文達於警詢中指述、證人李國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3-4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見偵字卷第45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一拳過去打廖文達致命要點等語(見偵字卷第17-21頁),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因細故即貿然為傷害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76號
被 告 楊念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念慈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晚間7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正公園大舞台前,酒後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過肩摔之方式傷害廖文達,致廖文達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文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念慈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廖文達衝過來掐我脖子,是我被打,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文達及目擊者李國明於警詢、偵查時證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陳有以拳打毆擊告訴人,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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