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36,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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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明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所竊取之藥丸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尊重私人財產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惟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竊得藥丸2顆、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藥丸2顆,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69號
  被   告 謝明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丁丁藥局,徒手拿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速佑寶止痛軟膠囊1盒,並拆開盒外包裝竊取盒內之藥丸2顆得逞,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銷售員蕭建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建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建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康詩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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