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37,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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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枚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枚英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理 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朱枚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不願追究等語,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可,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3號
被 告 朱枚英 (大陸地區人民)
女 72歲(民國40【西元195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3樓、桃園市○○ 區○○00街00巷00號4樓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枚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00街0○0號前,徒手竊取鍾沅逵放置該處之貢丸、老薑、素雞各1包等食材(價值新幣1,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鍾沅逵察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沅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枚英經傳喚未到庭。
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取走上開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不要丟在路旁的紙箱,我回到家後才發現裡面有菜,我沒有多想,就先放在冰箱,有人找時再拿去還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鍾沅逵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紙等在卷可佐。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稽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撿起紙箱後,有翻看紙箱內之物品,且上開物品應有一定重量,被告何以未能察覺紙箱內裝有物品,且上開物品為有價值之物,被告任意將之取走,顯見其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另請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且有上開和解事實,請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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