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3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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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紀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75號、113年度偵字第2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紀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包裹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竊取由該店店長莊財智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包裹」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莊財智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包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紀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且未全數返還所竊取之物;

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包裹2件(價值共新臺幣6,752元),為其犯罪所得,仍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另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密緹優潤日拋隱形眼鏡1盒,業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76號
被 告 曾紀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紀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晚間6時8分許及112年12月22日晚間8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翔嘉店,竊取由該店店長莊財智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包裹各1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72元及980元),得手後藏於其外套內逃逸。
嗣莊財智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075號)。
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龔筠心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密緹優潤日拋隱形眼鏡1盒(價值219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於背心口袋內逃逸。
嗣龔筠心經店員告知物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076號)。
二、案經莊財智、龔筠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紀詮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財智及龔筠心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2片、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隱形眼鏡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龔筠心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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