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4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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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㈠ 充電電鑽 1個 ㈡ 充電器 1個 ㈢ 電鑽電池 6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0號
被 告 賴嘉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5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華於民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段00地號工地,被告進入工地後,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基陽所有並放置於該處之充電電鑽1個、充電器1個、電鑽電池6個(價值約新臺33,500元),並於竊取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林基陽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基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嘉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堅詞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伊只是走到該工地旁休息,白色布袋內所裝物品不是贓物,是伊個人衣物,伊是112年11月中旬晚上騎回去路上,路上不舒服,騎至上址工地住戶旁先放在該處,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1時3分再騎機車到上址工地旁拿回白色布袋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基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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