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5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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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44、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其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112年11月29日、113年1月5日)施用毒品之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且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12年11月29日、113年1月5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施用毒品罪受罰,不知改悔向上,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分別經警攔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案,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卷,第6、33頁;

第1806號卷,第8、33至35頁),其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員警於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前,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且無與刑法第62條規範意旨相違之情,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並約束己身行為,未戒除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涉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有間,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除前揭列載外之其他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因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而有與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發生,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市○鎮區○○○○○○
○居○○市○鎮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3504、3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下述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11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1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
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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