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60,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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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泓緯(原名杜壹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泓緯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BGV-7592」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在奇摩拍賣網站上指示不詳賣家以壓克力材質製成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已扣案)並向其購買。

嗣杜泓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7月23日前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其弟杜壹岳之住處,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應更正為「上網見奇摩拍賣網站有販售以壓克力材質製成偽造車牌之商品內容,竟與身分不詳奇摩拍賣網站之成年業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在該網站下訂購買偽造『BGV-7592』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已扣案)1面,嗣該身分不詳之奇摩拍賣網站業者,即於此後不久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車牌1面,寄送予杜泓緯。

嗣杜泓緯於112年7月23日前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其弟杜壹岳之住處,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泓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而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奇摩拍賣網站上身分不詳之成年賣家,就本案將偽造車牌懸掛在車輛上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自懸掛偽造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1面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便宜行事,竟先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其車輛前方,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與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37353號卷第7頁、壢簡字卷第13至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偽造「BGV-7592」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37353號卷第68至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72號
被 告 杜泓緯(原名杜壹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1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泓緯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指示不詳賣家以壓克力材質製成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已扣案)並向其購買。
嗣杜泓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7月23日前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其弟杜壹岳之住處,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並駕駛該車外出前往石門水庫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因不知情之杜壹岳委託不知情友人蔡宜哲(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維修上開車輛之冷氣,蔡宜哲遂於112年7月23日10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統一超商技嘉科技店,並將上開車輛開往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4公里處試車,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泓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壹岳及蔡宜哲所述一致,並有坪林分駐所職務報告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至扣案之本案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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