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62,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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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國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並無無法靠己力謀生之情事,為圖私利,竟不循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額,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戴武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字卷第49頁),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失;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子彈型保溫杯1個、黑色行動電源1個、黑色腰包1個,業據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
被 告 陳國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戴武雄放置在機台上之子彈型保溫杯1個、黑色行動電源1個、黑色腰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50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戴武雄當場察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武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武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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