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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名揚
韓春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名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韓春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左腳擦傷」更正為「左腳背擦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右側手部擦傷」更正為「右側手部挫傷」。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更正為「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名揚、韓春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素不相識,彼此間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衝突,被告2人竟僅因被告戴名揚與前女友之債務糾紛,即未能克制衝動,以前開方式互相攻擊,致被告戴名揚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腳背擦傷等傷害、被告韓春芳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腕部扭傷、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腳部擦傷、右側腳踝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傷害手段及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其等因賠償金額有顯著差距而未能獲取對方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於警詢時被告戴名揚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韓春芳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戴名揚所有,並供其本件傷害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戴名揚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戴名揚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韓春芳持以傷害被告戴名揚之圓形木板,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韓春芳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號
被 告 戴名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韓春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名揚與陳葶臻(恐嚇取財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前情侶,雙方因債務糾紛,陳葶臻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3時50分許,夥同韓春芳、李凱恩(恐嚇取財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女,前往戴名揚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麻將店談判,戴名揚見對方人多而持水果刀防身,韓春芳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圓形木板衝撞戴名揚,致戴名揚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腳擦傷等傷害;
戴名揚遭韓春芳衝撞,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水果刀刺向韓春芳,致其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腕部扭傷、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腳部擦傷、右側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名揚、韓春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戴名揚之指訴
(二)告訴人兼被告韓春芳警詢之指訴。
(三)共同被告陳葶臻警詢之供述。
(四)共同被告李凱恩警詢之指訴。
(五)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六)監視器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暨傷勢照片。
二、核被告戴名揚、韓春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戴名揚涉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然被告戴名揚與告訴人韓春芳無宿怨,僅係偶然發生衝突,難認被告戴名揚有殺人之犯意。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事實上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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