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8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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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欄位一、第11至12行記載「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包」,補充更正為「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張育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於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頻率,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商、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椅背上之深色外套口袋內遭警方起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顯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處於其得控制之管領力下。

又被告為警採尿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應可合理推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刑案照片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至10、1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2包 以甲醇沖洗,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21、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松雨汽車旅館,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殘渣袋2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殘渣袋2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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