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87,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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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倩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倩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倩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秦亞男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有竊盜案件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告訴人表示被告案發後返回付款,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5、9頁、壢簡字卷第1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瑞穗全脂鮮乳1858毫升1瓶、海陸雙拼壽司組2組,屬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表示被告案發後返回付款(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壢簡字卷第21頁),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3號
被 告 陳倩瑜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倩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影華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共計317元之瑞穗全脂鮮乳1858毫升1瓶、海陸雙拼壽司組2組,得手後藏於隨身包包中,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店長秦亞男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秦亞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倩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秦亞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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