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92,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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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興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興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賴興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素行,且業經刑罰矯治其行止,本應深刻反省過往所為,尊重他人財產權,然未見悔改,仍一再以不法途徑獲取所需,於假釋期間(於112年10月31日始縮刑期滿)內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全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制,殊非可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所竊財物業經警方查扣發還告訴人,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件所竊之物,業為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此亦經本件聲請意旨論述甚明,則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7號
  被   告 賴興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興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晚間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任中堅(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桃園市平鎮區游泳路153巷10弄後方菜園附近,竊取陳光燦所有、放置在上址之白鐵角鋼30支(約60公斤),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將上開白鐵載往廖美雅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回收場,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廖美雅,取得新臺幣(下同)2,100元。嗣經陳光燦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興均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任中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其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後,將放置上址之白鐵角鋼搬離並載運至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3
證人及被害人陳光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放置在上址之白鐵角鋼60公斤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回收場負責人廖美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證人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以機車載運上開白鐵前往證人廖美雅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回收場,將白鐵角鋼變賣予證人廖美雅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回收場手記收購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林敬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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