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94,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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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兆頃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為情所困,竟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一再騷擾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98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與代號AE000-K112210(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朋友關係,乙○○因不滿甲男結識其他友人,即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及言語,違反甲男之意願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甲男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
二、案經甲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男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來電記錄截圖、跟蹤騷擾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稱「不接電話就對你不客氣」涉嫌恐嚇罪云云,惟被告否認有為前開言詞,且「對你不客氣」一語難認係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是難以恐嚇罪嫌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時間 方式 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 傳送自殘照片或影片予當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之告訴人,致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
112年9月29日23時許 傳送訊息要求告訴人外出見面,並問告訴人何時出發,告訴人未回應,被告即表示會等告訴人,告訴人不出來就會等到凌晨等語。
112年11月18日1時40分許 連續撥打數通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未予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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