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197,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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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鑫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嗣於112年12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嗣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昱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其配偶黃美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黃美琪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與黃美琪為夫妻,而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前有竊盜、傷害、妨害公務及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1號
被 告 吳昱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昱鑫與黃美琪(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5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為夫妻,前同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租屋處。
吳昱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幫助他人施用,且知悉黃美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其與黃美琪共有之新臺幣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無名氏」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將之放置在上址租屋處桌上,以助黃美琪施用,黃美琪即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上址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因黃美琪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派出所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黃美琪並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昱鑫,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美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H-49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C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然依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其係以夫妻共有之財產購買毒品後,再與黃美琪一同施用,則黃美琪所取得之毒品並未生所有權移轉之情事,而與轉讓毒品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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