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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瀚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瀚寬犯持有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伍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瀚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嫌,即主動告知警員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及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可徵對於本次犯行,警方在尚未掌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前,被告即已自承前開犯行,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毒品數量較微、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目的係供轉讓、販賣,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毒品5包,經鑑驗結果,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量3.9929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83頁),堪認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5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23號
被 告 林瀚寬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瀚寬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藉由網際網路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聯繫,並以新臺幣6,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總毛重5.8699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12年10月23日23時5分許,經警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攔停盤查,經林瀚寬主動交付藏放於機車車廂內之大麻5包(總毛重5.869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瀚寬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瀚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驗餘淨重3.9929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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