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09,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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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第4行「『曾嘉緯』」補充為「『曾嘉緯』(原暱稱『曾裕坤』)」、第6行「予曾嘉緯」補充為「予曾嘉緯,曾嘉緯以此方式取得使用該等禮券折抵消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案施用詐術後自告訴人杜品萱處所取得者,為用以折抵消費之電子禮券條碼序號,而非實體財物,其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定「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對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妨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詐術而取得告訴人之電子禮券條碼序號,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於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利益,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本案用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因種類、廠牌、型號等均有未明,且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59號
被 告 曾嘉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6時許,以行動裝置連結網路後,於杜品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家樂福電子禮券貼文中,以臉書暱稱「曾嘉緯」私訊杜品萱佯稱欲購買禮券,使杜品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元電子禮券5張之條碼序號予曾嘉緯。
嗣曾嘉緯收受禮券後避不回應,亦未支付款項,杜品萱始知受騙
二、案經杜品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嘉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杜品萱於警詢之證詞。
(三)對話紀錄、電子禮券5張、儲值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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