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1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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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燕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第3至4行「110年6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6月1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惟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扣案物所殘留微量毒品並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卷頁 含晶體之殘渣袋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112公克,驗前淨重0.0028,取樣0.0028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112年度毒偵字第4840號卷第97頁 吸食器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12.3450公克)。
112年度毒偵字第4840號卷第9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840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0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至上址居所執行拘提時查獲,並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內之殘留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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