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16,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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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金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金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涂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0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74號
被 告 涂金蘭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金蘭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廖祐霈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魚貨攤位時,見該攤位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攤位上、總價值新臺幣300元之白鯧魚及午仔魚各1尾,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魚貨藏匿於隨身提袋內,旋即步行逃逸。
嗣廖祐霈察覺遭竊,上前攔阻涂金蘭,報警處理而當場扣得竊得之上開魚貨(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涂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廖祐霈於警詢時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漁貨2尾,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廖祐霈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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