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1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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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慶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余慶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9年間,」之記載;

㈡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訊」之記載,更正為「偵詢」;

㈢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慶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13年1月16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均係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罪,既曾因施用毒品罪受罰,不知改悔向上,再犯持有毒品之罪,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主動交付等情,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11、31至34、51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證員警本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被告有本案之犯行,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且無與刑法第62條規範意旨相違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未能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除前揭列載外之其他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72號被 告 余慶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余慶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深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住處附近,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人,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尚未施用。
旋於同日1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實秤毛重0.3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慶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編號名稱
數量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毛重0.36公克;淨重0.111公
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佐證,且上開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確認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慶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
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實秤毛重0.36公克),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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