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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記載「被告林國義」更正為「被告徐永發」,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竊取之彌勒佛像1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37頁),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彌勒佛像1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09號
被 告 徐永發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精純休閒會館內,徒手竊取林國義所有置於櫃檯之彌勒佛像1尊,得手後即離去。
嗣經林國義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張、監視器擷圖照片2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佛像,已由告訴人林國義領回,有前開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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