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2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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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禎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禎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索債,反而以噴漆之方法犯案,恣意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吳郁民經調解,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犯本案所使用之噴漆,雖為被告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未扣案,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謝禎東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禎東(被訴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吳郁民涉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晚間9時32分許,在吳郁民所經營之「尚禾亞康養國際集團」(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尚禾亞公司)之店面鐵門及招牌上,噴漆書寫「欠$不還」等文字,致減損該店面鐵門及招牌之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吳郁民。
二、案經吳郁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禎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郁民、證人江明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尚禾亞公司之鐵門及招牌噴漆書寫「欠$不還」等文字之行為,另涉犯誹謗罪嫌。
然查: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且為避免任意箝束言論而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
故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
㈡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記錄,可知寶山鐵箱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負責人謝佳君向宏嶺有限公司(下稱宏嶺公司)負責人羅文發催討貨款之過程中,羅文發屢次向謝佳君表示「總裁說,現在是尚禾亞最困難的時候」、「剛剛跟總裁通電話詢問明天付款的事,因為財務上有困難6月份無法支付,總裁請您通融讓總部能延遲於7月份支付」、「目前宏嶺真的沒有半毛錢可以處理,所以才會尋求總部的幫忙」,觀諸渠等對話之前後脈絡,明顯可見羅文發確於話語之間一再暗示宏嶺公司與尚禾亞公司之關係匪淺,否則宏嶺公司積欠之貨款,何以需「請示總裁」或「尋求總部幫忙」?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宏嶺公司與尚禾亞公司係屬同一集團之公司,始轉而向尚禾亞公司催討貨款一節,應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既有相當理由認為尚禾亞公司與宏嶺公司係屬同一集團之公司,則為免人民動輒因言論內容涉犯刑責,產生所謂「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至尚禾亞公司表達告訴人積欠其貨款之言論時,並無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殊難遽令其擔負誹謗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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