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27,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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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勇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午5時20分許」應更正為:「晚間8時10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第2行「謝秉誠」應更為「謝秉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勇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

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亦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85號被 告 吳勇京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勇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411巷口台66橋下,徒手竊取世久營造公司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1,600元之纜線4捆,放入布袋得手,嗣經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勇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世久營造公司工程師謝秉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電纜線,已由證人謝秉誠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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