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32,2024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錦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錦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00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於113年3月25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與民豐路口遇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對其採尿,經初步篩驗與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警員對其所採尿液,經以簡易試劑初步篩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與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與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1份可按。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

被告前開所採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被告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9年6月20日,又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上開有期徒刑6月執行,於109年11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件雖係於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本件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本件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所得量處被告之刑度而言,本院認對被告前開前科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審酌被告前因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1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罪之前案紀錄,先後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與其前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所犯屬自戕行為,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被告教育程度註記載為高職畢業),業保全,家庭經濟狀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