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35,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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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鶴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鶴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意旨業已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於該前案罪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等執行紀錄同係竊盜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畢紀錄,不再重覆審酌外,考量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更是破壞社會秩序,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0號
被 告 許鶴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即臺
南○○○○○○○○六甲辦公處)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鶴馨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3次)、8月、7月(8次)、4月(3次)、3月(3次)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6年8月18日),嗣經撤銷假釋,殘刑7月;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士簡字第77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5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許鶴馨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出隨機挑選行竊對象,於112年9月16日凌晨1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見劉文林妻子李依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徒手開啟該車輛車門,入內徒手竊取李依倩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手套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劉文林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方前往現場勘察採證,於上開車輛左前車門外側採集到指紋1枚,經排除劉文林指紋後,比對結果,與許鶴馨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文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鶴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文林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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