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36,202406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增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唐皓所有手機(含手機殼、汽車駕駛執照1張)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可取。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從事當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手機1支(含手機殼、汽車駕駛執照1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99號
被 告 劉邦增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增於民國113年1月4日11時2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coco都可-平鎮南勢店」,拾獲唐皓遺留在店內櫃檯上之IPhone 11 promax手機1支(含手機殼及汽車駕駛執照1張),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或遺忘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撿拾該上開手機1支,侵占入己,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唐皓於離店10、15分鐘後,憶起手機遺留在上址店家,折返尋找無果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査悉上情。
二、案經唐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邦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唐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至被告竊得之手機(含手機殼及駕駛執照)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唐皓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