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2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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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贅載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之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所陸續傳送之訊息,因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乙瑄間之感情問題,即無法控制情緒而以如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之行為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27號
被 告 鄭志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5E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鴻與陳乙瑄前係男女朋友,鄭志鴻因與陳乙瑄分手後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下禮拜你錢沒有給我沒關係,不是你死就是我死」、「你自己去想想你對我做的事情,我今天要追究下去你們兩個人都一定會有事情在」等文字訊息:以及「我跟你講,你不跟我把話說清楚的話,你如果要一直這樣的話,後果自己負擔(台語)」之語音訊息予陳乙瑄,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言詞恐嚇陳乙瑄,使陳乙瑄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乙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乙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088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因其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舒 慶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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